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吳春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2月22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跨越分化槽線行駛對向車道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承訴外人蔡依芝所有並由訴外人陳裕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9,547元(鈑金75,908元、烤漆25,410元、零件148,229元),原告並已給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54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伊只能以15、16萬談和解,且要出監後分期清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
前揭駕車過失碰撞其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
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應
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
可稽,至111年2月22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1月7日,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49,547元(鈑金75,908元、烤漆25,410元、零件148,229元),有
上開估價單及發票
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2月,則系爭車輛之修理零件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87,78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75,908元、烤漆25,41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89,098元(計算式:87,780元+75,908元+25,410元=189,09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8,229×0.369=54,6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8,229-54,697=93,532
第2年折舊值 93,532×0.369×(2/12)=5,7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3,532-5,752=87,7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