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96號
原 告 彬賓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元。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8,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向原告公司靠行,約定被告使用原告公司所有TDH-2902號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被告並應
按月向原告公司繳納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稱
本件契約),
詎料被告
迄今積欠原告公司38,000元之管理費未繳,且亦未參加112年11月16日車輛定期檢驗,原告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依本件契約第19條規定解消契約,被告仍置之不理;因被告迄今未將原告所有TDH-2902號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歸還原告,並積欠原告公司38,000元之管理費未繳,爰依
兩造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
返還牌照、行車執照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38,000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查兩造於本件契約第1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15日内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
解除契約勿庸經由法院訴訟程序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甲方所收之牌照使用權利保證金,結清雙方債務後有餘無息退還,不足則向乙方追償。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車輛肇事危及甲方公司權益、酒後肇事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或參與妨害社會秩序之行為,違反
法令規定、駕駛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㈡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購車之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以及甲方代付之其他費用等逾兩個月。」本件被告積欠管理費既達6月以上,又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消本件契約並要求
返還牌照及行車執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原告本於本件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牌照及行車執照,並給付原告38,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主張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牌照、行照,並給付原告3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係依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