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4/19-4/21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30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96號
原      告  彬賓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進德  
訴訟代理人  劉柏麟  
被      告  郭慶雄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向原告公司靠行,約定被告使用原告公司所有TDH-2902號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被告並應月向原告公司繳納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稱本件契約),料被告今積欠原告公司38,000元之管理費未繳,且亦未參加112年11月16日車輛定期檢驗,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依本件契約第19條規定解消契約,被告仍置之不理;因被告迄今未將原告所有TDH-2902號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歸還原告,並積欠原告公司38,000元之管理費未繳,爰依兩造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牌照、行車執照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38,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查兩造於本件契約第1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15日内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勿庸經由法院訴訟程序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甲方所收之牌照使用權利保證金,結清雙方債務後有餘無息退還,不足則向乙方追償。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車輛肇事危及甲方公司權益、酒後肇事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或參與妨害社會秩序之行為,違反法令規定、駕駛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㈡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購車之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以及甲方代付之其他費用等逾兩個月。」本件被告積欠管理費既達6月以上,又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消本件契約並要求返還牌照及行車執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原告本於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牌照及行車執照,並給付原告38,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主張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牌照、行照,並給付原告3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