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簡字第3103號
原 告 李玟霆
被 告 逢毅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淑燕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3條、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逢毅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營業所所在地在新北市板橋區、被告張淑燕
住所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另本件支票
所載付款地為在臺北市中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被告對
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