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1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品豪
被 告 張維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9,29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職權而由原告
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2年12月30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63公里1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孫麗珠所有並由訴外人謝睿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080,993元(工資116,215元、零件931,791元、塗裝32,987元)及拖吊費用8,300元,共計1,089,293元,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本件汽車
上開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其主張的修復及拖吊費用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本件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件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華賓士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及拖吊距離顯示圖等件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