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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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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31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127號
原      告  黃閔脩  
被      告  芸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碧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之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113年12月12日113年度板簡字第3127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原告陳報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惟原告今仍未依限補正,有送達回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