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3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被 告 盧良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9,562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1.59%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0年12月12日起,按月計付新臺幣1,000元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9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後,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借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借款期間自100年9月9日起至105年10月8日,利息按年利率11.95%固定計付,並約定自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約定期數按年金法計算本息平均攤還,如遲延履行,除按約定手續費計付外,自最後1次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1,000元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6萬9,562元及自100年12月12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款項及違約金
,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
借貸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大眾FCR消金放款明細查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