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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31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3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許耀中  
被      告  盧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9,562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1.59%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0年12月12日起,按月計付新臺幣1,0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9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後,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借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借款期間自100年9月9日起至105年10月8日,利息按年利率11.95%固定計付,並約定自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約定期數按年金法計算本息平均攤還,如遲延履行,除按約定手續費計付外,自最後1次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1,000元計付違約金。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6萬9,562元及自100年12月12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款項及違約金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大眾FCR消金放款明細查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