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簡字第313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伍庭緯(即伍俊錫之繼承人)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兩造之爭執,係因原告與被繼承人伍俊錫間消費借貸契約
法律關係所生,就此法律關係係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貸款契約第19條在卷
可稽,依前述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