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48號
原 告 鄭宇翔
鄭浩維
共 同
何宣儀律師
被 告 百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確認
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鄭浩維前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與被告簽訂租購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8萬餘元營業小客車(下稱
本件合約書)之契約,並邀同原告鄭宇翔擔任
保證人,由原告二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本件本票)為
擔保。
嗣因被告後以疫情快要解封,可能會有較大量的出國潮為由,建議原告鄭浩維改開機場接送專車,遂由被告與原告鄭浩維同意換約,並於111年9月間另訂立其他合約書,故原本本件合約書已不復存在,
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是以,本件本票擔保債權既不復存在,原告等共同簽發本件本票之責任,亦隨同消滅。為此,爰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本件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以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本院卷第32頁):
原告鄭浩維先前與被告簽訂租購車輛的契約書,約定由原告鄭宇翔擔任保證人,原告二人再共同簽發本件本票作為租購契約的擔保,但後來該租購契約雙方
合意終止,另由原告鄭浩維與被告簽立租賃營業小客車的契約,本件本票最初的原因關係已經不存在。
四、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亦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明定。然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258號裁定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本院已於114年2月24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則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未遵期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兩造為本件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且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得以本件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對抗被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本件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