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4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玖鎧營造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楊勝傑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2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12年9月6日起至117年9月6日止,利息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息(目前為1.72%),若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
遲延利息外,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尚餘本金418,18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債務明細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核認
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