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簡字第3160號
原 告 陳昱昇
卓詠堯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鑫泰、李敏誠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萬6,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又原告固然主張被告2人各自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等語,
惟據原告所提出被告陳鑫泰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94號起訴書
所載所犯法條,並
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列之罪,另被告李敏誠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649號為不起訴處分,是本件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規定之
適用,
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