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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31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3166號
原      告  楊宇芳  
訴訟代理人  楊宗霖  
            蔡志彬  
被      告  顏重坤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316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8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31日4時許、同年11月9日1時許,分別進入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工地內,以身體撞毀該工地地下2樓倉庫之木門,並進入該倉庫,徒手竊取工地內之原告所管領之冷氣銅管約50捲,其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因此受有同額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冷氣銅管約50捲等情業據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確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取原告所管領之物,使原告受有150,000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