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8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柳清基
訴訟代理人 柳清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王靜儀簽訂有住家綜合保險保險單(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承保坐落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發生火災,由原告負賠償責任;
詎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應注意延長線路附近堆放易燃物品如精油、衣物將致電線溫度升高、電器起火,竟疏未注意,因而電器起火(下稱系爭火災),消防單位為撲滅火勢灑水搶救,致系爭4樓房屋受水淹,而使訴外人王靜儀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而經核算系爭4樓房屋修繕費用及屋內動產損失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87,150元,再經議價折讓3,950元後,原告已理賠予訴外人王靜儀183,200元,訴外人王靜儀亦將前開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建築法第77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火災發生後,訴外人王靜儀均不願讓被告至系爭4樓房屋入內查看原告損失,僅稱保險公司會理賠;而系爭火災是發生在系爭5樓房屋
非系爭4樓房屋,然原告
是以系爭4樓房屋發生火災而理賠,系爭火災火勢並未延燒至其他樓層而生有損害;又消防人員短暫射水,僅造成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小水滴,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逾一般合理範圍,並分別
抗辯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與
訴外人王靜儀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標的為系爭4樓房屋,被告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於112年11月7日因電器因素引發火災,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已理賠訴外人王靜儀183,20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火災證明書火險賠款接受書、系爭5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5、111至117、17、29、6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12月23日新北消鑑字第1132527129號函暨所附系爭5樓房屋火災案之火災原因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86頁),是原告主張前開事實,首堪信為真正。原告另主張訴外人王靜儀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而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王靜儀後,再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辯以前詞。經查: ㈠被告對訴外人王靜儀所有系爭4樓房屋所受損害,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為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明定;是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應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
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復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5樓房屋起火處為被告與其配偶之臥室,起火處附近有堆放精油、衣服、衣櫃、小書籍,起火處有延長線及插座,延長線上有再充電(平板及行動電源)等節,有訴外人即被告之女柳盈先112年11月7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8至83頁),且與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起火位置、延燒狀況
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足認新北市消防局初步判定起火原因為電器因素等節,堪以採信(見本院卷第76頁)。是被告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對於該建築物之設備及用電設施,本負有維護其合於安全使用狀態之義務,以避免因建築物設備欠缺安全而危害他人權益。
惟依前開火災原因調查結果,系爭事故係因電器因素引發火災,起火處並有延長線、插座及充電中之平板、行動電源等設備,火勢復自該處向外延燒,足認系爭5樓房屋之設備或用電管理未能維持安全使用狀態,致發生本件火災事故。被告未善盡建築物所有權人就建築物設備及安全使用之維護義務,而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其所有之建築物因設備或保管欠缺致生損害,復未能證明其就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已盡相當注意以防止損害之發生,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又查,依火災原因紀錄
所載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系爭5樓房屋火勢延燒後,消防人員到場實施射水滅火,
堪認確有大量灌救用水進入建物之情形。另消防人員射水滅火,係撲滅火勢、防止火災擴大所必要之救災措施,屬火災發生後通常且可預見之處置方式。再依南山
公證有限公司公證結案報告所附系爭4樓房屋現場照片,可見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有滲水、水漬等情形(見本院卷第291至326頁),足認系爭4樓房屋之滲水損害,係因系爭5樓房屋發生火災,消防人員為撲滅火勢而射水灌救所致。是被告
前揭侵權行為與系爭4樓房屋所受滲水損害間,具有通常情形下足以發生該結果之相當
因果關係,自堪認定。被告自應對訴外人王靜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堪以認定。
㈡系爭4樓房屋損失範圍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損失項目」所示財產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損失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且有新房居工程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收款證明、尚美寢具店收據、永合彈簧床行收據憑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3、275頁),而
觀諸系爭4樓房屋因系爭事故所致滲水位置,均
核與前開損失清單所列項目相符;被告雖抗辯如附表編號1至11「被告答辯」欄所示,然系爭4樓房屋施作天花板工程等項目,係因當時現場勘查其天花板已經泡水不堪使用,連同原安裝之電燈等皆須一併拆除,以避免可能有電線短路走火等安全疑慮,移除前所需之保護即家具搬移皆為一般工程應需施作之項目,相關燈具安裝、天花板刷漆等皆為基本修復至可使用之基本工程等節,亦經新房居工程有限公司114年9月3日函覆本院之說明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7頁),堪認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費用支出,
核屬系爭4樓房屋修復之
必要費用支出,被告徒辯以前詞,難以憑採。
⒉至就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費用支出部分,經南山公證有限公司現場實地勘查,系爭4樓房屋內床墊、寢具等確有遭受消防水濕後水漬之損失,有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公證結案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而消防灌救用水係於火災現場使用,通常夾雜火場煙灰、粉塵及燃燒殘留物,原告主張該等物品除受潮外尚殘留煙燻味及污水污染,已難回復至事故發生前之正常使用狀態,而須
予以報廢重新購置等情,核與一般生活經驗相符,並非無據。被告徒以其主觀認為僅須清洗床罩或更換床罩即可恢復使用,惟未提出任何專業鑑定或其他客觀證據足資證明該等受損物品經清潔後確可回復原有功能及衛生狀態,
自難憑採。
⒊被告另辯稱原告提出之購置價格高於其自行詢得之價格等詞。然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實際損害,使其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財產狀態,並非以市場最低價格作為唯一計算標準。原告提出之報價,如屬同類型商品之合理市價,即難僅因被告另提出較低價格之商品,即逕認原告所提出之金額不合理。被告復未證明其所詢得商品之品牌、材質、規格、尺寸及品質均與原告受損物品相同或具有相當性,自不足據以否定原告所提出之損害數額,是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⒋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
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經查:
⑴訴外人王靜儀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計為187,150元,再經原告議價折讓3,950元後,原告已理賠予訴外人王靜儀183,2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損失清單、理算總表、理算明細表、火險賠款接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5、29頁),而
堪信為真正。
⑵而系爭4樓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而係於70年1月19日為第一次登記等節,有系爭4樓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5頁),除附表編號1至4、7、9、10為工資、清潔費用而
無庸計算折舊外,附表編號5、6所示項目,業已附合為系爭4樓房屋之一部,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應認耐用年數為5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0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附表編號5、6自70年1月19日,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7日,已使用4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分別為7,286元、761元,堪以認定。
⑶
原告另主張附表編號8、12至14所受損失部分等情,雖據原告提出損失清單為證,然原告此部分所受財產損害部分既非新品,原告復未提出相關單據及使用期間供本院審酌,本院尚無從計算附表編號8、12至14折舊後之損失數額。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參酌附表編號7、8、12至14所示項目,均與系爭事故滲水有相當因果關係,佐以原告提出之損失清單、新房居工程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收款證明、尚美寢具店收據、永合彈簧床行收據等事證,本院審酌原告主張附表編號8部分以5,850元計算、附表編號12至14分別以1,260元、2,220元、7,980元計算等詞,尚屬合理,堪以採信。 ⑷綜上,被告就系爭4樓房屋損失部分,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賠償數如附表「本院核算金額」欄所示,合計為112,357元。
㈢末查,訴外人王靜儀前開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業已於113年1月19日讓與原告等節,有訴外人王靜儀簽立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7頁),是訴外人王靜儀對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合法讓與原告,原告自得本於債權受讓人之地位,行使訴外人王靜儀原有之權利,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本院前開認定,系爭4樓房屋所受損失金額合計為112,357元,原告於112,357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系爭4樓房屋之損害賠償範圍及金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逾112,357元之範圍,原告依其餘
請求權基礎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併予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41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2,357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 | | | |
| | | ⑴系爭5樓房屋受損房間僅有6坪,系爭4樓房屋竟請求高達13坪之修繕,顯不合理。 ⑵此項與編號9所示項目為重複計價。 | |
| | | | |
| | | 被告詢問里長表示火災及大型家具廢棄物,可以請區公所清潔隊完全免費清運,自無此項費用支出之損失。 | |
| | | | |
| | | 矽酸鈣板若為日本之力士品牌,每坪為2,700元,國內之矽酸鈣板每坪則為2,500元,原告提出之報價顯高於上開價格。 | |
| | | | |
| | | 系爭火災發生時為白天,正常毋庸開啟開關,因此線路不會損壞,燈具也是完好無缺損,此部分損失與系爭火災無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僅有小水滴,以清洗床罩或換新床罩即可 回復原狀,且原告提出之報價遠高於被告詢得之價格。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