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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31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8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余佳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6,26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116年12月24日止、計分72期,利率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目前合計為2.29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逾期攤還本息,逾期六個月以内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自113年8月23日即未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今尚積欠本金456,26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並無意見,目前無業,故無能力償還借款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客戶帳務明細表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雖以目前無業,故無能力清償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43頁),然按有無資力償還,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