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簡字第3194號
原 告 葉中堅
上列原告與
被告胡宥朋等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之房屋
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
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定
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
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
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建物-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弄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