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217號
原 告 丁明裕
高敏翔律師
陳履洋律師
被 告 鄭進龍
永華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被 告 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毓均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鄭進龍、永華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陸佰捌拾壹元,
及被告鄭進龍自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五日起、被告永華公司自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進龍、永華汽車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鄭進龍、
永華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華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鄭進龍明知其考領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於民國91年5月13日經公路監理機關註銷,不得駕駛營業小客車,竟仍於駕駛執照註銷後之民國112年1月31日1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往中平路方向行駛,行經幸福路908號前,本應注意汽車應由前車左側超車,並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再行超車,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駛,
適在右方同向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直行在同一車道,被告鄭進龍駕駛A車右側車身遂與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傷口癒合不良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並因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
㈡又被告鄭進龍駕駛之A車登記
所有權人為被告永華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永華公司),足認被告鄭進龍與永華公司間為靠行關係,而可認被告鄭進龍為被告永華公司僱用之員工,且A車車身貼有「大都會」服務標章及印有「大都會」字樣之車頂燈罩,客觀上已足使人認被告鄭進龍為被告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都會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之計程車司機,
堪足認被告鄭進龍亦為被告大都會公司之
受僱人,且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鄭進龍正執行載客業務,被告永華公司、大都會公司即應分別與被告鄭進龍連帶負僱用人
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鄭進龍應與被告永華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41,892元,其中3,063,748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其餘478,144元自115年3月2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鄭進龍應與被告大都會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41,892元,其中3,063,748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478,144元自115年3月2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所示被告間,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⒋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被告鄭進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謂:系爭事故其無過失,過失責任應在原告等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永華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㈢被告大都會公司辯以:加入車隊之計程車客運業者須為領有有效之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被告鄭進龍既未
持有駕照,依規定無法加入車隊,被告大都會公司車隊查無被告鄭進龍,被告鄭進龍並
非被告大都會公司車隊隊員,與被告大都會公司間無任何
法律關係,被告大都會公司亦不知系爭車輛為何張貼有「大都會」標誌,且系爭車輛係屬於車行,車輛要給誰開,是由車行決定,與被告大都會公司無關,而被告永華公司為計程車客運業,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意旨,方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另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別答辯如附表一「被告答辯」欄所示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鄭進龍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交易第194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被告鄭進龍雖辯稱其無過失等詞,然被告鄭進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業遭註銷,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等節,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交易第194號全卷無訛,被告僅空以辯以前詞,核無可採。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進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謂受僱人,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永華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鄭進龍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永華公司而執行駕駛職務等語,而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永華公司所有,而屬計程車行之營業小客車等節,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2月20日北監車一字第1130171145號函
暨所附車籍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而被告永華公司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永華公司應與被告鄭進龍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⒉被告大都會公司部分:
⑴原告另主張被告鄭進龍駕駛之A車車身貼有「大都會」服務標章及印有「大都會」字樣之車頂燈罩,已足使一般人信賴被告陳國顯為被告大都會公司之僱用人,而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被告大都會公司亦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等詞,為被告大都會公司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鄭進龍確有為被告大都會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被告鄭進龍所駕駛A車外觀雖有標示「大都會」文字、商標及叫車專線等節,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本件事故案卷所附現場照片
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然被告鄭進龍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永華公司執行駕駛計程車職務,已如前述,A車車身前開「大都會」之文字標示,是否即係指本件被告大都會公司或指其他公司,已非無疑,且A車車身上所示「51995」是否即係被告大都會公司專屬叫車專線,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此節;何況,被告大都會公司既已抗辯被告鄭進龍並非其公司車隊一員,原告復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被告鄭進龍確屬被告大都會公司車隊成員,以明A車車身「大都會」文字標示即係指被告大都會公司,本件自無從僅依A車車身有「大都會」文字標示,即以被告鄭進龍本件即具為被告大都會公司執行職務之外觀,而
遽認被告鄭進龍為被告大都會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且受其監督,原告就此部分利己事實既未能更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大都會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
尚無可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就醫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165,909元(即附表二編號1至13、18至23、24至46部分)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附表一編號1「證據資料」欄所示事證為憑,足認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有之傷勢具有相關聯,堪認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確屬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生活上所增加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導致肌肉大幅萎縮,不良於行,而於113年5月22日再次跌倒,而因此所受新傷勢,而受有93,317元醫療費用(即附表二編號14至17部分)支出之損失等語。然按:
①
侵權行為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此因果關係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分,是倘權益侵害與損害之間不具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相當性,自非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亦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並非毫無邊際,仍應綜合各項事證,就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其因之所生實際損害間劃定合理請求範圍,以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歸屬之法價值判斷,旨在合理地移轉或分散因侵權行為而生損害之目的。 ②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即於112年2月14日出院,而因113年5月22日因另一外傷事件造成左側股骨端分節性骨折,而接受髓內鋼釘固定治療等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1月16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25156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認原告於113年5月22日如附表二編號14至17所示醫療費用支出部分,係就前開外傷事件所受新傷勢所為治療,已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原告固稱係因系爭傷勢導致肌肉大幅萎縮,不良於行,而再次跌倒等詞,然此原告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要屬原告主觀臆測,原告復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上開新傷勢與系爭事故間具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附表一編號1所示醫療用品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勢而有支出附表一編號1所示醫療用品費用等,並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憑,然
觀諸原告提出之單據僅足認定原告於112年9月27日、112年7月29日分別購買免縫膠帶及低周波治療器等醫療用品及器材之事實,而距系爭事故發生時業已久遠,原告亦未提出醫囑確有使用上開醫療用品及器材必要之證明,難認原告此部分損害與系爭傷勢間具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舉證不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藥材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有支出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藥材費用等詞,雖提出附表一編號1「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據,然原告僅陳明係經中醫師建議下至中藥行加強恢復中藥材等詞(見本院卷第262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中藥材確有購置使用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據。
⒋附表一編號1所示醫美費用部分: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有支出附表一編號1所示醫美費用等詞,固提出附表一編號1「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據,然原告所提出之樂菲時尚診所出具之估價單(見附民卷第87頁),僅記載修復點滴、皮秒除疤、消疤針等療程各項費用,本院尚無從依上開估價單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認定原告後續有進行除疤等醫學美容療程之必要,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亦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應認原告舉證不足,此部分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附表一編號1所示更換人工膝蓋費用部分:
原告於112年及113年間發生二次外傷造成骨折事件,經治療後均復位良好,現係因長年從事負重工作造成之膝關節退化進程引發疼痛症狀,故應符合接受膝部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治療之醫學上必要性等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12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85102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5頁),足認原告需更換人工膝關節非因系爭事故所致,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所示更換人工膝蓋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通費用部分:
查相互參照原告所提出之門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其因往返醫院
期間,行動不便確有需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等節,
堪以認定。復觀諸原告如附表三「原告主張之目的地」欄所示,僅就附表三編號1、2、4、10、17、19、27、40、26、41所示計程車代步費用
核與系爭事故就診及訴訟進行相關,並有如附表三各編號編號1、2、4、10、17、19、27、40、26、41「頁碼」欄所示程車運價收據及庭期通知證明在卷可憑,此部分支出共13,900元,屬相當且必要,應予准許;而
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未提出證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關,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⒎附表一編號3所示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112年2月2日至同年3月31日,因系爭傷勢無法自行上下床,需專人照顧,經長照服務人員至家中全日照護2月,共支出180,000元等詞,業據其提出長照服務人員證明及看護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89、91至95頁),本院審酌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所示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情形(見附民卷第13至20頁),原告於前開期間內,確有受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
洵堪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另主張其於113年5月22日再次跌倒,並於113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26日支出看護費用102,000元等詞,然業經本院前開認定113年5月22日原告所受新傷勢,原告未證明與系爭事故間具責任範圍因果關係,自無從認定此部分看護費用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⒏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宜休養6個月,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月薪為50,00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11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3、15至20、85頁),被告鄭進龍、永華公司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因系爭傷勢而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00,000元(計算式:50,000元×6=300,000元),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另主張原告尚需置入鋼板、取出鋼版、復建、植入人工膝蓋,需至少30個月左右才會恢復至系爭事故前之狀態等詞,然前開診斷證明書業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情形建議僅需休養6個月,就逾6個月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就人工膝蓋更換部分,亦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相關,業經本院敘明如前,難認原告就逾6個月部分尚有24個月不能工作之主張為有理由,原告此部分另請求1,2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爰審酌原告、被告鄭進龍、被告永華公司等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本件被告鄭進龍於系爭事故過失傷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勢情形所致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200,000元為適當。
⒖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鄭進龍、永華公司連帶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一「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為859,809元元。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鄭進龍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然原告亦有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而往左偏行駛之過失,此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足見原告就本件事故所致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及被告鄭進龍應各負20%、8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鄭進龍2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後,僅得在687,847元之範圍請求賠償(計算式:859,809元×80%=687,8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
㈤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343,166元等節,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9日富保業字第114000009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是依前開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鄭進龍、永華公司賠償費用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前開款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鄭進龍、永華公司連帶給付之金額為344,681元(計算式:687,847元-343,166元=344,681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分別請求被告鄭進龍、永華公司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鄭進龍、永華公司之翌日即113年4月5日、114年8月18日(見附民卷第121頁、本院卷第203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進龍、永華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44,681元,及被告鄭進龍自113年4月5日起、被告永華公司自114年8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 | | | | | | |
| | | | | 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見附民卷第13、15至20頁)。 二、幸福骨科診所114年8月15日幸福字第1140815001號函暨所附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113年5月22日收款憑證專用證明(見本院卷第145、147頁) 四、醫療費用收據如附表二所示。 | 一、被告大都會公司抗辯: ㈠原告於113年5月22日係因其他事故發生外傷,故113年5月19日後至長庚醫院、輔大醫院之單據費用應予剔除。 ㈡幸福骨科診所2,470元不爭執。 二、被告鄭進龍、永華公司均未表示意見。 | |
| | | | | 吉發藥局出具之收據及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各1張(見附民卷第79、81頁)。 | 一、被告大都會公司抗辯:原告應提出該醫療用品與 本案事故相關之證據。 二、被告鄭進龍、永華公司均未表示意見。 | |
| | | | | 黃同安堂參葯行出具之發票收據3張(見附民卷第83頁)。 | | |
| | | | | | 一、被告大都會公司抗辯:原告所提出僅係估價單,並未進行該療程,亦不知悉是否有效果,且是否有除疤必要,亦未可知。 二、被告鄭進龍、永華公司均未表示意見。 | |
| | | | | 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19至224頁) 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12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851028號函(見本院卷第225頁)。 | 一、被告大都會公司抗辯:原告係因關節炎而有更換人工膝蓋需求,與本案無關,此費用應予剔除。 二、被告鄭進龍、永華公司均未表示意見。 | |
| | | | | | 一、被告大都會公司抗辯:原告住處與林口長庚醫院相距約11公里,依台北市公共運輸處查詢費率計算車資金額約300至450餘元,原告提出單據每筆均高達1,200元至1,500元,且無起始地及目的地,難認為真正。 二、被告鄭進龍、永華公司均未表示意見。 | |
| | | | | 一、長照服務人員證明及看護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89、91至95頁)。 二、113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26日照顧服務員收據(見本院卷第157至160頁)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1月16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251567號函(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 一、被告大都會公司抗辯:看護費用180,000元部分為原告於113年5月22日意外滑倒後聘請之看護,與本案無關。 二、被告鄭進龍、永華公司均未表示意見。 | |
| | | | | 11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附民卷第85頁)。 | 一、被告大都會公司抗辯:依診斷證明書 所載原告僅需休養6個,原告主張休養30個月,與醫囑不符;又原告提出之11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有所得60萬元,顯見原告於112年並無薪資損失。 二、被告鄭進龍、永華公司均未表示意見。 | |
| | | | | | 一、被告大都會公司抗辯:原告更換人工關節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主張金額過高。 二、被告鄭進龍、永華公司均未表示意見。 | |
| | | | | | | |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附表三(金額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