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簡字第3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永華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丁明裕
高敏翔律師
陳履洋律師
上列
當事人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
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裁定限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125元,該項裁定已於115年5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
可憑。
惟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
簡答表、
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則
上訴人之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