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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32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21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國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繼承人蔡國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且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具狀陳明是否聲明承受訴訟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第1項及第17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訴請求被告蔡國樑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蔡國樑已於起訴後之113年12月間死亡,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印本院收狀戳及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上開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