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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32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21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國樑(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原告起訴必備之法定程式,此項程式如有欠缺,可得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補正,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參看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15號裁定意旨),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蔡國樑為被告而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因蔡國樑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2月11日死亡,本院即於114年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提出蔡國樑之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狀況之查詢證明,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惟原告未為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5至87頁);本院復於114年4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提出蔡國樑之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與拋棄繼承狀況之查詢證明,並提出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及聲明承受訴訟狀,該裁定亦於114年4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3頁),惟原告今仍未補正任何資料,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97頁)。從而,原告經本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即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