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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32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233號
原      告  成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被      告  簡志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參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牌照等事件,依原告所提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係約定如有爭議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該條款在卷可稽,可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優先適用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