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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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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32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241號
原      告  傅喬怡  
訴訟代理人  李家蓮律師
被      告  鼎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榮吉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抗辯」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詳見附件一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即本院卷第9-13頁)。
二、被告抗辯:詳見附件二所示之民事答辯狀(即本院卷第145-153頁)。
三、本院認為本件執行所涉及之拖車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配車鎖匙費用15,000元,屬於執行必要費用,說明如下:
㈠、所謂執行必要費用,係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鑑定、登報、保管、協助執行人員等各種費用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
㈡、本件所涉及之執行標的為車輛,本院之執行命令明確記載「應於執行當日備妥執行車輛之相關機具、設備(如拖吊車)及保管地點,俾利後續保管事宜,且如有必要時,應先行與當地管區警員、鎖匠聯絡協助執行之事宜」(本院卷第155頁),考量到車輛之執行實務,債務人未必會在場配合執行,故在執行前,本院以此執行命令要求被告(即執行事件之債權人)配合上開事項,應無違誤,而法院所要求之事項所支出之費用,原則上即應認定為執行必要費用。
㈢、本件實際執行時,債務人並未在場,而是在場的副理電話聯絡債務人(即本件原告)後,原告才委由友人到場處理,原告方一直到執行當下才確定能由代理人在場處理執行事宜(詳見查封筆錄,本院卷第157頁),然事前準備之拖車,早已先行配合法院指定之時日提前等候,勞力、時間都已經耗費,本院不能以原告方在執行當時才臨時委任代理人此一事件,就以事後諸葛的方式去否定被告方先行依照法院命令所準備之拖車有何不當,基此,本院認為本院執行命令既然依照一般執行實務要求被告先行準備拖車,則被告依照法院命令所準備之拖車而生之費用,應屬本件之執行必要費用。
㈣、至配車鎖匙費用部分,由本件之查封筆錄可以知悉,執行當日確實由員警會同鎖匠開鎖,由原告所委託之代理人取回車內財物保管後,原告所委託之代理人亦在查封筆錄上簽名確認(本院卷第157-158頁),故本件應確實有配車鎖匙費用的產生,故原告指稱本件並無配車鑰匙費用乙節,應無理由。
㈤、基上所述,本院認為本件所涉及之拖車費用5,000元、配車鎖匙費用15,000元,均屬被告(執行債權人)依照法院執行命令所為之行為,認屬於本次執行事件所必要之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