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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32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24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被      告  陳子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0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上午7時21分許,駕駛車輛,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堤外道路2K+200處,因跨越分向線行駛之過失,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唐榮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陳家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因修復費用過高故以全損處理,原告按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新臺幣(下同)103,240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2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對肇事責任不爭執但只能每月分期5,000元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雖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因受損嚴重無法維修已報廢,並賠付被保險全損之金額103,240元等語,此賠償方式僅屬原告與被保險人間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並保險契約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受原告與保戶間就該保險契約理賠約款金額之拘束,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所應賠償之金額,自應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計算,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三)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03,020元(含烤漆8,000元、零件195,020元),有上開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5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4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1月11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9,502元(即195,020元×1/10),加計無須折舊之烤漆8,000元,合計27,502元(計算式:19,502元+8,000元=27,502元),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之車損賠償金額。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