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簡字第326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志祥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惟依
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合意
受理信用卡申請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又依原告提出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報表顯示本件原告之文山分行(所在地為臺北市文山區)
受理信用卡申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
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