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26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吉富嘉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王柏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80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1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4日止,按
上開利率之10%計算
違約金,並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吉富嘉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1日邀同被告王柏勛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
保證人,而於108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8年11月4日起至113年11月4日,每月4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月計付並採分段式利率計算(目為年利率3.125%),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償付至112年5月4日即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欠本金10萬5,80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迭經催討無效。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