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267號
原 告 胡瓊文
被 告 黃俊傑
永裕恆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 二 人
複 代理人 許富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5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肆佰參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俊傑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4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2段往民生路方向直行,行經長江路2段與民生路3段交岔路口欲右轉民生路3段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竟疏未注意而未靠右側行駛,且未開啟右側方向燈即貿然右轉。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A車右後方至
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與A車碰撞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術後併內踝傷口感染及軟組織缺損、合併傷口癒合不良及骨板外露、左足第二蹠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又被告永裕恆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永裕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黃俊傑之僱用人,應與被告黃俊傑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0,574元,及自114年9月1日民事追加被告狀
繕本送達被告永裕公司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肇事主因為原告超速、未予減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
與有過失;另被告黃俊傑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
非在執行職務
期間,僅係幫忙訴外人張雅鑾牽車,被告永裕公司毋庸負僱用人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另就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損失部分,抗辯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告抗辯」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受假執行之宣告。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
原告主張被告黃俊傑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亦未爭執被告黃俊傑有過失,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俊傑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2年9月26日另因左側脛腓骨骨折術後併內踝傷口感染及軟組織缺損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等詞。然查,原告上開傷勢與系爭事故發生時所受傷勢間具有關聯性,因內踝傷口癒合不良併發感染導致,原告因左側脛腓骨骨折術後,併發內踝傷口感染及軟組織缺損,發生原因為傷口癒合不良併發感染,但術後傷口癒合不良併發感染通常為少數案例,並非常態等節,亦有亞東醫院114年7月31日亞病歷字第114073100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雖前開函文稱術後傷口癒合不良併發感染通常為少數案例,然仍屬醫學上可見之併發症,而為可預見風險之發生,尚非單純之偶然結果,何況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12年9月26日既未有何其他介入因素,則原告因左側脛腓骨骨折手術與其術後併發內踝傷口感染及軟組織缺損,顯具備病理上及時間上之關聯性,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憑採。又被告另辯稱上開傷口癒合不良併發感染,係原告未盡照護義務,而與有過失等詞,然此部分僅係被告片面陳詞,而未據其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 ㈡被告永裕公司應與被告黃俊傑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黃俊傑為被告永裕公司之受僱人,且係於執行職務期間發生系爭事故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被告黃俊傑僅係幫訴外人張雅鑾牽車等語。然查,A車為訴外人張雅鑾所有,且A車肇事後向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申請車險理賠,然經南山公司受理申請後,認係屬被保險人委託汽車修理廠商進行修理、檢驗被保險車輛處置期間所發生之交通事故,因涉屬南山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五條第六項不保事項,任意險部分依該條款南山公司不負賠償之責,而未理賠訴外人張雅鑾,而上開理賠申請書,送件人員係填載「永裕汽車-黃俊傑」,連絡人姓名亦為「車廠-黃俊傑」等節,有南山公司理賠服務部114年8月1日南山(理)字第114094號函暨所附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 ⒊而依前開函文及所附理賠申請書所示,足認被告黃俊傑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基於A車交由永裕公司修理、檢驗或處置之關係而駕駛該車,並非僅如被告所辯被告黃俊傑係單純協助訴外人張雅鑾牽車而已。蓋倘被告黃俊傑與永裕公司毫無受僱或職務關係,僅係私人協助牽車,自無於事故發生後,以「永裕汽車-黃俊傑」名義送件辦理保險理賠,更毋庸於聯絡人欄位亦特別載明「車廠-黃俊傑」之必要。再南山公司就本件未予理賠之理由,亦係認定本件事故屬「被保險人委託汽車修理廠商進行修理、檢驗被保險車輛處置期間所發生之交通事故」,始依保險條款不保事項拒絕理賠,顯見於保險公司受理及審核過程中,亦係認A車當時係處於交由車廠處置之狀態,而被告黃俊傑則係以車廠人員身分處理相關事宜。綜上,堪認被告黃俊傑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基於永裕公司受僱人身分執行與車輛修理、檢驗相關職務而駕駛A車等節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堪以採信。 ⒋是被告黃俊傑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永裕公司執行職務,業經本院前開所認定,則被告永裕公司為被告黃俊傑之僱用人,既未舉證其選任監督被告黃俊傑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依上規定與被告黃俊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部分:
⑴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等節,業據其提出如該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憑,互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均係原告確實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就系爭傷勢所為醫療處置,足認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有之傷勢具有相關聯,
堪認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確屬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生活上所增加費用。次查,核算原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醫療費用單據,其合計金額為241,237元(計算式:239,027+2,210=241,237元),原告僅請求其中之
240,787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2年9月26日另因左側脛腓骨骨折術後併內踝傷口感染及軟組織缺損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等詞,然查此部分業經本院前認定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於112年9月26日後所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核屬無疑;又被告另辯稱原告未提出至中醫診所治療必要性之證明,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然查,原告如附表二編號29至46所示至江翠中醫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係就左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及皮膚炎等節,有附表三所示該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在卷可憑,而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相符,堪認此部分醫療費用亦屬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生活上所增加費用,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⒉附表一編號2所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附表一編號3所示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受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等詞,而經被告抗辯如附表一編號3「被告答辯」欄所示。經查:
⑴原告於112年9月26日另因左側脛腓骨骨折術後併內踝傷口感染及軟組織缺損與系爭事故間具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抗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核無可採。又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12年7月1日出院,而需專人照護4個月,
嗣於112年9月26日入院接受清創手術,於112年10月13日出院,而需專人照顧3個月,又於113年4月24日住院治療,同年5月13日出院,術後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112年8月16日、112年12月1日、113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97頁),是原告因系爭傷勢需專人照護期間應為112年7月1日至113年1月12日(共195日)及113年5月13日至同年6月12日(共30日),合計應為225日。是原告以該225日計算請求看護之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⑵又原告就上開看護費用之支出,雖
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然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佐以112年至113年間新北市居家看護行情全班為3,000元至3,500元等節,有新北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114年7月15日新北病服字第05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7頁),本院認原告主張應以每日2,400元作為計算基準,核屬適當。是以,原告總計得請求看護費用數額為540,000元(計算式:225日×2,400=540,000元),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其餘請求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⒋附表一編號4所示交通費用部分:
相互參照原告所提出之門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其因往返醫院期間,行動不便確有需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而對照原告如附表二編號2至46所示分別就診亞東紀念醫院(來回共計37次)、江子翠中醫診所(來回共計10次)、新莊江翠中醫診所(來回共計8次),佐以原告住所分別至亞東紀念醫院、江子翠中醫診所、新莊江翠中醫診所單程車資各為255元、270元、160元等情,有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4年7月21日新北市計客總字第11408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頁),總計為13,415元(計算式:37次×255元+10次×270元+8次×160元=13,415元),是原告於此範圍請求就診往返醫院及住家之交通費用屬相當且必要,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附表一編號5所示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⑵經查,原告因維修系爭車輛支出1,100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3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26日,已使用7年4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00÷(3+1)≒2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00-275)/3×3≒8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00-825=275】。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275元,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附表一編號6所示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自112年6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接受治療、休養期間及112年10月13日起算6個月,計約9.5個月,又自113年4月24日起住院治療至113年5月13日出院,期間共計20日、休養一個月30日共計50日(即1.7個月),而以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共受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不能工作損失等語,業據原告提出附表一編號1「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憑,且原告自111年10月1日起,即在無極參天總道場擔任助理一職,每月薪資為3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無極參天總道場在職暨薪資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5頁),被告抗辯如附表一編號6「被告答辯」欄所示,尚非有理由。是原告就上開休養期間請求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自屬有據,則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數額合計為335,000元(計算式:30,000元×9.5月+30,000元×50/30=3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附表一編號7所示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受有勞動力減損等語,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其勞動力減損程度,經該函覆
略以: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針對原告目前仍遺留之各項穩定傷病評估如下:①左側脛腓骨骨折併軟組織缺損,其全人障害比例為9%、②左足第二蹠骨骨折,其全人障害比例為1%。根據美國永久性失能指引綜合評估,合併(依指引公式疊加,非直接相加)上述二項診斷,得其全人障害比例為10%;再經美國加州之勞動能力指引(參考資料2)考量其職業(道場公廟助理)及年齡(傷病時為49歲)後,調整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2%等語,有該院114年4月17日亞醫審字第1140417003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1至183頁)。
⑵次按,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命一次給付,以為算定。而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⑶從而,以原告事故前每月薪資30,000元為計算基準,而原告自113年6月13日(扣除其前所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期間後)起至127年8月1日即65歲退休前之勞動能力減損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62,617元【計算方式為:3,600×128.00000000+(3,600×0.00000000)×(128.00000000-000.00000000)=462,617.0000000000。其中12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所示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150,000元為適當。 ⒐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一「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為1,754,710元。 ㈣本件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查本件事故被告固有未注意而未靠右側行駛,且未開啟右側方向燈即貿然右轉之過失,然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一、黃俊傑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彎未靠右側行駛且未開啟右側方向燈,為肇事主因;二、胡瓊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節,有該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至8頁),是兩造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助成損害之發生,而與有過失,本件自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茲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被告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30%後,僅得在1,228,297元(計算式:1,754,710元×70%=1,228,297元)之範圍請求賠償,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至被告另辯稱
原告有超速、未予減速之過失等詞,則未據被告提出事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9月1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2日(見本院卷第283、293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228,297元及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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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⑴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江翠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見附民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97至101頁)。 ⑵亞東醫院114年7月31日亞病歷字第1140731006號函(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 ⑶醫療單據如附表二所示。 | 一、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不爭執;其餘爭執第二次住院與系爭事故間因果關係。 二、原告未提出至中醫診所治療必要性之證明,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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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⑴自112年6月27日至同年10月13日止再加計三個月、計199日,自113年4月24日起至同年5月13日止再加計一個月、計50日,家人看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 ⑵台籍看護、照服員費用參考頁面(見附民卷第63頁)。 | ⑴第一次醫囑照護4個月不爭執。 ⑵第二次住院與被告無關。 | |
| | | 一、車資估算頁面及車資估算計算式(見附民卷第61頁及本院卷第55至56頁)。 二、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4年7月21日新北市計客總字第114087號函(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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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亞東醫院114年4月17日亞醫審字第1140417003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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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附表三(金額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