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簡字第327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一、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
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又「
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故相類似之
訴訟費用(例如
提解費用)之徵收,亦應以起訴時為準。
二、上列原告與
被告曹景昇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3,4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
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另查被告曹景昇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之監所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可稽,原告有預納提解費以提解被告曹景昇到庭辯論之必要,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預納提解被告曹景昇費用新臺幣16,640元,逾期未補,則訴訟無從進行,若不欲對被告曹景昇
續行訴訟,可撤回對被告曹景昇的訴訟後不予繳納。
三、總計應繳金額為21,0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