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簡字第32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雲鵬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
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
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
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
拘束受讓人與
債務人(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
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締約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因本現金卡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
可參(本院卷第13頁)。然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現金卡申請書下方所列之立融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土城辦事處)均已解散,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資料
可證,自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本件訴訟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嗣原告因受讓債權,自應受
上開約定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