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315號
原 告 丁○玥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楊○芳
被 告 陳信良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俊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柒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客運),於民國111年11月6日11時27分執行職務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下同)佳園路2段往柑園街方向行駛,行經佳園路2段8號前時,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距離,貿然直行,
適有原告父親丁○益騎乘機車搭載原告行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丁○益及原告均人車倒地,原告並受有左側股骨遠端骨折之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80元、看護費30,000元、精神上痛苦之慰撫金200,000元,共231,58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31,580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事故經過不爭執,不爭執醫療費、看護費,
惟慰撫金過高,且原告應承擔丁○益之過失,故被告賠償責任應予減輕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
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係甲○○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距離乙節,有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稽,本院審諸甲○○駕車並未保持安全距離致事故發生,甲○○具有過失,其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揆諸首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洵屬明確,且首都客運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當然。
四、茲就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項目,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1,580元
被告已就此部分原告請求表示不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有據。
㈡看護費30,000元
被告已就此部分原告請求表示不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有據。
㈢精神上痛苦之慰撫金200,000元
按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法
法益之行為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再酌以本件原告為未成年人,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骨折傷勢,對其適性成長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30,000元,方屬妥適。
㈣基此,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61,580元(計算式:1,580元+30,000元+130,000元=161,580元)。
五、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在駕駛機車搭載他人之情形,後座之人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而有與有過失之適用。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除被告未保持安全間隔外,丁○益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乙情,有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故本院認丁○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又本件事故發生時,係丁○益騎車搭載原告,依前揭說明,丁○益係原告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應承擔丁○益之與有過失。準此,經適用與有過失法則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本於其所受之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0,790元(計算式:161,580元×50%=80,790元)。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80,790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本院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