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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33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317號
原      告  丁滄益  
被      告  陳信良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信良受僱於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客運),於民國111年11月6日11時27分執行職務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下同)佳園路2段往柑園街方向行駛,行經佳園路2段8號前時,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距離,貿然直行,有原告騎乘機車行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額撕裂傷約1公分及左肘左膝
  擦傷之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3,995元、看護費61,000元、交通費10,200元、工作損失312,000元、精神痛苦之慰撫金150,000元、修車費及安全帽毀損費3,600元、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共553,79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3,795元,及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總額為10,971元,未提出單據之3,024元部分,不得請求;交通費、看護費、鑑定費部分不爭執;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以基本工資認定,又修車費、安全帽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單據,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係陳信良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距離乙節,有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審諸陳信良駕車並未保持安全距離致事故發生,陳信良具有過失,其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揆諸首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屬明確,且首都客運為陳信良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當然。
四、茲就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項目,說明如下:
 ㈠醫藥費13,995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13,995元,雖據其提出恩主公醫院就醫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18頁),惟查,經本院核算上開單據總額,扣除原告重複提出之111年11月8日住院費用3,680元之支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醫藥費總額,應為10,971元,故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
 ㈡看護費61,000元
 原告於111年11月6日急診入院,同年月8日出院,需專人照護1個月,醫囑記載需專人照護總日數為33日,其看護費之總額為61,000元等情,業經兩造表示無意見,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正當。
 ㈢交通費10,200元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業據被告表示不爭執,自應容認。
 ㈣工作損失312,000元
 ⒈原告主張其受有2個月送報月薪不能工作之損失46,000元,及7個月擔任社區總幹事不能工作之損失266,000元,並提出自製索賠表、訴外人吳能泳出具,載有代原告送便利超商111年11月、112年5月報紙和退報工資各23,000元文字之文書。經查,原告於111年11月6日因本件事故入院治療,同年月8日出院時醫囑記載宜休養3個月,後於112年5月10日復入院行拔除骨內骨釘手術,醫囑記載宜休養2週等情,此有恩主公醫院112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⒉就原告主張送報工作之損失,因其已提出上開文書,堪認其確有該份工作,且因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然原告於112年5月醫囑僅建議休養2週,顯難認其有1個月不能工作之事實。是以,就原告送報工作之損失,應認定為111年11月之薪資損失23,000元,加計112年5月2週之薪資損失10,733元(計算式:23,000元÷30×14=10,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33,733元。
 ⒊至原告另主張其擔任社區總幹事受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經本院職權調取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原告確有在社區物業從事工作之投保紀錄(見限閱卷),惟原告就其工作,雖提出前開索賠表,然該表僅為原告自製,不具證據之功能,且原告又不能提出薪資證明,以證實受有此部分薪資損害之事實,本院爰以事故發生時之最低月薪26,400元(見本院查詢之基本工資資料)認定原告就此部分工作之薪資損失,為91,520元(計算式:26,400元×3+26,400元÷30×14=91,520元)。
 ㈤精神痛苦之慰撫金150,000元
  按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法益之過失不法行為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過高,應減為80,000元,方屬妥適。
 ㈥修車費及安全帽毀損費3,600元
  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損害,經本院曉,仍未提出證據證明,本院審酌原告該等請求,提出估價單、同種類安全帽價格等證據,均非困難,故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條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準此,本件原告除自製之索賠表外,因其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上開金額之損害,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㈦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被告表示不爭執,自應准許。
 ㈧基此,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總額,為290,424元(計算式:10,971元+61,000元+10,200元+33,733元+91,520元+80,000元+3,000元=290,424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除被告未保持安全間隔外,原告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乙情,有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故本院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準此,經適用與有過失法則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本於其所受之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45,212元(計算式:290,424元×50%=145,212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訴之聲明翌日即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45,212元,及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本院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