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338號
原 告 翁碩佑
陳逸帆律師
被 告 黃宏文
被 告 金佳佑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東遠
複代理人 王學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9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90,61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宏文
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安街往永貞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安街與中和路400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和路400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安街往安平路方向直行至此,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髖脫臼合併髖臼粉碎性骨折、左踝內踝骨折之傷害,原告基此受有如附表一的損害,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黃宏文係受僱於金佳佑有限公司(下稱金佳佑公司),且係在執行職務中,被告金佳佑公司依法應該負僱用人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3,150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均
抗辯:機車維修費部分應該折舊;對附表一編號2、3的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無意見;看護費用部分對於
期間沒有意見,但金額應該以1,200/日的標準計算;附表一編號5-7的膳食費用、助行器、交通費用均無意見;勞動能力減損同意計算期間為37.5年,減損百分比為7%。
㈠、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均如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所載,被告黃宏文的行為在
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黃宏文係受僱於被告金佳佑公司,且係執行職務,若被告黃宏文要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金佳佑有限公司應連帶負責。
㈢、兩造不爭執附表一編號1-3、5-7所列的機車維修費用(維修所支出的費用被告無爭執,被告只是認為賠償額要折舊計算)、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膳食費、助行器、交通費用。
㈣、本件勞動能力減損計算基準為7%,計算期間為37.5年。
㈤、本件的機車維修費用均為零件。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2頁):
㈠、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56,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829,915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總計可以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156,000元,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1、本件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的看護期間即130日(本院卷第36、80頁),並同意每日給付1,200元,基此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56,000元。
2、原告雖然主張看護費用每日應以全日班2,800元或半日班1,600元為基準來計算,但本院認為看護費用之基準,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為妥適:
⑴、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
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
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本件原告是請家人
予以照料、看護(本院卷第82頁),此部分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惟依
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視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然因家人看護與一般專業看護究有不同,專業看護人員要先投入時間、精力去學習專業看護之技能,因其過往之投入,方能獲得如今的市場價值(例如全日照顧的專業看護費用可能為2,800元,甚至更多),基於專業有價之精神,家人看護之費用標準,自難與專業看護人員持相同之標準計算(家人並沒有受過專業看護訓練,依社會通念,難以認定該家人於看護市場之價值可達2,800元/日,甚至更多),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由親人看護期間之費用,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定之看護費每日1,200元,應較為適當。原告主張其於本件看護費用之請求,應以全日2,800元或半日1,600元為基準
等情,
尚難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688,546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1、本件依照原告提出的證據來計算,原告的平均薪資約為每月38,214元(本院卷第36頁、附民卷第45-49頁),且被告未對此金額為抗辯,故本件應可以此薪資作為勞動能力減損的計算基準。
2、根據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7%,
故原告的勞動能力之喪失,以金錢評價的話相當於每年喪失約32,100元(計算式:基準月薪38,214元x12月x7%),佐以本件車禍發生後,距離原告年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還有37.5年,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給付現值為688,546元(詳如附表二),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㈢、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
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黃宏文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不公開卷)及被告金佳佑公司的
資本額,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歷經手術、休養、且需門診追蹤治療(附民卷第51頁),已經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原告所受的傷勢及車禍發生的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㈣、原告總計得請求1,390,619元:
1、關於附表一編號1的機車維修費,經折舊後為30,488元:
本件原告的機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有損壞,估價單上顯示的修復費用為41,650元(附民卷第29頁),且兩造不爭執維修內容均係零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本件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機車自出廠日111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約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488元(詳如附表三之計算式),此即為原告可請求之機車維修費。 2、原告總計可以請求1,390,619元(計算式:機車維修費30,488元+醫療費用159,204元+不能工作損失152,856元+看護費用156,000元+膳食費用1,800元+助行器850元+交通費用875元+勞動能力減損688,546元+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
㈠、利息起算日之認定:
原告
起訴狀之內容對於金額內容全無記載,根本無從讓被告知悉原告在請求什麼,原告是後續提出補充理由狀後才有記載金額,才讓被告知悉原告在請求什麼,遲延責任應從此計算為妥適,故本件利息起算日應以補充理由狀送達
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算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90,619元,及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無訴訟費用,但因原告另行請求財產損害即機車維修費41,650元,因而另生訴訟費用1,000元,然就部分之內容,原告勝訴金額為30,488元,故訴訟費用應由此金額比例計算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88,546元【計算方式為:32,100×21.00000000+(32,100×0.5)×(21.00000000-00.00000000)=688,546.044855。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0/365=0.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附表三: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650×0.536×(6/12)=11,1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650-11,162=30,48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