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簡字第3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淑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7條記載:「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一審法院…」,有
約定條款附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須受信用卡契約
約定條款
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