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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3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林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7條記載:「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一審法院…」,有約定條款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須受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合意管轄約定拘束,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