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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3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4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林紹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貸款契約有所請求而涉訟,依該契約載明「本借據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認兩造已合意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訴訟性質上屬專屬管轄之訴訟,該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