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52號
原 告 林嘉豪
兼
訴訟代理人 趙仲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倍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自被告趙仲榮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參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趙仲榮受雇於被告倍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增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7時48分駕駛倍增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執行職務,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53公里900公尺鶯歌系統入口匝道內側車道,過失與同向同車道前方原告所駕駛自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頸部拉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亦被毀損,
爰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租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23,00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16萬元、
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383,000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3,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提出實際支出租車費用之單據,亦未證明有因系爭事故受傷,其請求租車費用、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又系爭車輛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扣除折舊後價值僅餘27萬元,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16萬元不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趙仲榮受雇於倍增公司,於
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貨車執行職務,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53公里900公尺鶯歌系統入口匝道內側車道,過失與同向同車道前方原告所駕駛自有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被毀損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5頁)及影像光碟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
堪信原告主張趙仲榮之
上揭過失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趙仲榮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自應依上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倍增公司為趙仲榮之僱用人,既未舉證其選任監督趙仲榮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依上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租車費用: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原告
自承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並未另行租車代步,顯未實際受有支出租車費用之損害,則其請求賠償租車費用123,000元,非屬正當。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系爭車輛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鑑價結果,認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未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市場行情價格為70萬元,發生事故修復後市場行情價格約63萬元,市場價格減損7萬元等節,有該公會113年5月17日(113)新北汽商輝字第1039號函
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則原告在7萬元之範圍內請求如數賠償,
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此觀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頸部拉傷之傷害,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爭執,難信為真,是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有何人格權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自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殊非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倍增公司自113年1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趙仲榮自113年3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萬元,及倍增公司自113年1月31日起,趙仲榮自113年3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