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簡字第368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正一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而
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
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
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
債務人。
二、本件原告
依被告與訴外人臺東區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下稱臺東企銀)之授信約定書,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又依該約定書第13條載明「立約人對各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
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22頁),堪認被告與原債權人臺東企銀間已合意
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受讓債權之原告與被告應同受拘束,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該合意
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