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簡字第417號
原 告 林勝雲
被 告 文明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鄭植瑋(即鄭英杰之繼承人)
尤秋琴(即鄭英杰之繼承人)
原告與
被告文明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關於負責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因認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之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一百六十五萬定之,本院
爰核定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一百六十五萬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