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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4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存款所有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441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鄭羽晴 
            林慧君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叙妙 
訴訟代理人  謝伯駿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存款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訴外人羅源前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7,579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為償還,經原告取得對訴外人羅嗣源之債權憑證後,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549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鈞院並對訴外人羅嗣源開立於被告之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存款核發扣押命令,已依法扣押446,828元。嗣因被告陳報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被害人已向被告申請請求返還,請求撤銷扣押命令。訴外人羅嗣源之刑事案件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並未宣告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予以沒收,故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仍為訴外人羅嗣源所有,被告亦未說明被害人請求返還之依據,僅憑被害人申請即返還,顯失公允等語。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訴外人羅嗣源於被告開立之帳戶於446,828元範圍內屬於羅嗣源所有。㈡被告應依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5494號執行命令扣押之金額446,828元,給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訴外人羅嗣源所有並不爭執,且於接獲執行命令時,即已辦理扣押,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事,被告僅係陳報警示帳戶及被害人資金狀態,待鈞院裁定或換價命令後即可依法辦理。而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及內有被害人資金是事實狀態,縱使確認為訴外人羅嗣源所有,仍不會影響該帳戶列為警示狀態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訴請確認系爭帳戶內於扣押之446,828元範圍內為訴外人羅嗣源所有,而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內財產所有權歸屬並無爭執,原告復未能舉證其就本件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確認利益存在,應無理由。
 ㈢至被告雖陳報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及內含有被害人資金乙節,惟此部分僅係就系爭帳戶之事實狀態為陳報,該部分得否作為不得執行之理由,屬執行法院執行程序之問題,與帳戶內財產所有權歸屬無關,亦無從藉由本件確認之訴除去警示帳戶之狀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羅嗣源在被告處開立之系爭帳戶於446,828元範圍內屬於羅嗣源所有,及被告應依112年度司執字第175494號執行命令扣押之金額446,828元給付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