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46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勤力彩色製版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
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伍佰壹拾參元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勤力彩色製版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曾昭昌為連帶
保證人,於109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2月5日起至114年2月5日止,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66%(目前為3.253%)浮動計息;另逾期繳款時,除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
遲延利息外,應自遲延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2月4日止,未履行繳款義務,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283,51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積欠原告所主張之借款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牌告利率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書等件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