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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4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46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魏子強 
被      告  勤力彩色製版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昭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伍佰壹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勤力彩色製版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曾昭昌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5日起至114年2月5日止,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66%(目前為3.253%)浮動計息;另逾期繳款時,除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應自遲延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2月4日止,未履行繳款義務,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283,51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積欠原告所主張之借款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牌告利率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