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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4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蕭進流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42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所謂「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係指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5日委任蔡尚樺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並於同日具狀提起上訴,此有民事上訴聲明後附委任狀在卷可佐經查,上訴人於114年3月6日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已委任蔡尚樺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於民事上訴聲明狀載明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0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43(1)面積18.5平方公尺、443(2)面積3.35平方公尺之電塔基座拆除,並將土地交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而上訴人提起上訴須繳納裁判費,既屬法定程式,自為嫺熟法院事務之律師專業上所應知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竟未依首揭規定預納裁判費用,且直至上訴期間屆滿都未補繳,此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可認其上訴不合法不定期間命為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