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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49號
原      告  蕭樹蘭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文心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臺幣(下同)20,278元,因林文心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林土城,而林土城於112年3月23日死亡,林土城之繼承人不應被強制執行債務,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4987號原告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兩造間根本不存在強制執行程序,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4987號」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查詢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4987號」事件之債務人並原告,本院並於113年3月13日函請原告陳報正確之案號等情,有索引卡查詢資料結果、本院函稿在卷可稽,而被告抗辯兩造間無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認被告主張為真實。職此,本件兩造間既無強制執行程序,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法院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當事人又非原告,則原告主張,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4987號原告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