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簡字第51號
原 告 蔡玉柔
複代理人 李沭槿
上列
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51號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通 譯 張芸瑄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民事訴之變更
暨撤回狀
參照),變更被告為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並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1066號
債權憑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0848號債權憑證及
債權讓與文件。原
執行名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76783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正本)
所載之借款債權,就逾「本金54,349元及回推5年之利息(110年7月f20日以後之利息為16﹪,110年7月19日以前之利息為19.97 ﹪)
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程序及
執行費用(應僅有549元,113+436=549)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嗣又提出民事準備一暨訴之變更追加狀,並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1066號債權憑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0848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文件。原執行名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7678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所載之借款債權,就逾「本金54,349元及以本金54,349元計算自102年10月16日回推5年之利息、以本金54,349元計算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程序及執行費用(應僅有549元,113+436=549)」,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前於102年間,曾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7678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下合稱
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40848號准予強制執行,因未受償故核發債權憑證。被告因而認對原告有本金162,336元,及其中155,240元自9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300元計算之違約金暨
督促程序費用113元及執行費用等債權。而被告自102年間執行後,
迄今未再以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債權數額並
非如系爭執行名義所載。
㈡按
民法第12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系爭執行名義之原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7678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被告對原告債權之時效應自91年起算,被告雖曾於102年間聲請執行,
惟聲請執行金額僅有本金54,349元部分,其餘部分既根本未經執行,自無
中斷時效之效果,就「聲請執行金額」部份以外之債權,顯已逾15年時效。
㈢又按民法第126條規定,被告於102年間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即未再對原告執行,就利息部份無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利息之時效本僅有5年,顯自原告起訴後回推5年以上
期間之利息,均已逾5年時效,原告得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32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被告所有債權絕大多數已逾15年時效,利息亦有多數已逾5年時效,故被告所有債權至多僅有「本金54,349元及回推5年之利息、違約金、程序及執行費用」。
㈣而按修法後之民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銀行法第47之1條等規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85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對原告「本金54,349元及回推5年之利息」之部份,其中原利率19.97%部份因利率逾16%及15%而對原告不存在。
㈤末按民法第25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被告主張之違約金係以按月300元計算,經核算違約金高達75,300元即自91年7月5日起至112年6月63日,計251月,已達被告原主張債權本金之一半,顯然
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依法
予以酌減。
㈥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1066號債權憑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0848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文件。原執行名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7678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所載之借款債權,就逾「本金54,349元及以本金54,349元計算自102年10月16日回推5年之利息、以本金54,349元計算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程序及執行費用(應僅有549元,113+436=549)」,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⒈原告於000年0月間在收到被告所委託訴外人普羅米斯資產管理公司通知後,原告配偶僅去電詢問該筆款項之之復明細、並非原告本人詢問,又詢問內容僅為該筆款項之消費明細等資料,被告並未提供相關資料;原告與原告配偶皆未承認欠款、更未曾就欠款利息明知時效完成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
⒉按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
民事庭會議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270號民事判決意旨,若依被告所抗辯,縱認102年10月16日後之強制執行並未
罹於時效,惟原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於91年9月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於91年10月22日取得支付命令後,並未聲請強制執行,則督促程序終結,被告之利息
請求權亦應重新起算,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於102年10月16日前回推5年之利息債權自不存在。而被告主張之利息債權自9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外、即自91年10月22日起至00年00月00日間之部份,至少有65,002元已罹於時效,得計入利息金額應僅有54,297元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前向原債權人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惟未依約還款,該債權經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被告。
㈡按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51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債權人前已對原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76783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
嗣經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0月17日換發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0848號債權憑證,復經被告於107年4月23日換發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1066號債權憑證,原告亦於112年3月29日來電確認債權,嗣被告分別於112年6月12日及同年9月22日聲請執行,故被告債權於102年後均有連續中斷。
㈢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持原執行名義為91年度之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已然生
既判力,原告為當事人自應受
拘束,並無
法律關係不明確或不安之狀態各等語。
㈠按提起
確認之訴,只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仍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
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
合先敘明。
㈡按
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又時效消滅後之承認,固不生中斷效力,但顯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為時效抗辯,應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原債權人前已對原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76783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嗣經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0月17日換發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0848號債權憑證,復經被告於107年4月23日換發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1066號債權憑證
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8月24日雄院107司執齊31066字第1129014377號函附卷
可憑。又原告亦於112年3月29日致電被告確認債權,嗣被告又於112年6月12日及同年9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原告並未加爭執。諸首開說明,原告顯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為時效抗辯。
㈢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76783號支付命令既係於104年7月1日前所核發,則被告持該支付命令及所換發之債權憑證作為對原告之執行名義,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前揭支付命令就原告應給付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已生既判力,原告不得再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不容以違約金約定過高為由請求核減。
㈣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1066號債權憑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0848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文件。原執行名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7678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所載之借款債權,就逾「本金54,349元及以本金54,349元計算自102年10月16日回推5年之利息、以本金54,349元計算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程序及執行費用(應僅有549元,113+436=549)」,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