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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5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515號
原      告  林珀卿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被      告  瑞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照笙 

訴訟代理人  呂學奇 
            黃育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101年10月26日成為被告股東,並將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租被告,供被告登記為公司所在地,於101年11月20日登記完竣,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將出資30萬元轉讓訴外人林碧貞,於110年12月6日登記完竣,被告卻未給付103至109年每年租金20,520元及110年租金17,100元共160,740元以及106至109年股息紅利23,186元、29,444元、26,250元、22,201元共101,081元予原告,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民法第439條及公司法盈餘分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1,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同意無償將系爭建物供被告登記為公司所在地,又被告長期虧損並無盈餘可供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出資30萬元於101年10月26日成為被告股東,並同意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供被告登記為公司所在地,於101年11月20日登記完竣,嗣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將出資30萬元轉讓林碧貞,於110年12月6日登記完竣,業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審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規定甚明。查原告於103至109年度每年度綜合所得稅均申報出租系爭建物予被告之租金收入36,000元扣除必要費用及成本後之租賃所得20,520元,於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則申報出租系爭建物予被告之租金收入30,000元扣除必要費用及成本後之租賃所得17,100元,有103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租賃房屋為系爭建物、扣繳義務人為承租人即被告)、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租賃所得)可查,而被告於103至109年度每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均申報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之租金支出36,000元,於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則申報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之租金支出30,000元,有被告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4至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考,則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且約定103至109年每年租金36,000元、110年租金3萬元為常態事實,被告以系爭建物係原告無償供被告登記為公司所在地云云置辯,為變態事實,應由被告就主張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不足採,被告復不爭執未給付103至110年租金予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439條規定,僅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60,740元(計算式:20,520元+17,100元),屬有據。  
 ㈢按公司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10%為法定盈餘公積,為公司法第112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於106至109年度每年度綜合所得稅均依序申報被告分派股利予原告之營利所得(股息紅利)23,186元、29,444元、26,250元、22,201元共101,081元,有103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營利所得)可查,而被告於104至109年度每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當年度均申報相當盈餘而無虧損,並逐年彌補累積虧損,自106年度起已無累積虧損且逐年提撥10%法定盈餘工資,有被告104至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可考,則被告於106至109年度有相當盈餘並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且提撥10%法定盈餘公積後,仍有盈餘分派股東,並依序分派23,186元、29,444元、26,250元、22,201元股息紅利予原告共101,081元為常態事實,至被告抗辯被告長期虧損,無盈餘可供分配云云,為變態事實,應由被告就主張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舉證證明之,其抗辯無足採憑,被告復不爭執未實際給付103年至109年股息紅利予原告,則原告依公司法盈餘分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081元,容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9條及公司法盈餘分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1,821元(計算式:160,740元+101,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3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