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526號
原 告 邱基汾
陳瑟琴
兼 上一人
上四人共同
被 告 東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高世河
游啓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柒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壹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捌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甲○○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零肆元,原告乙○○負擔新臺幣壹佰參拾捌元,原告丙○○負擔新臺幣參佰肆拾壹元,餘由原告丁○○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柒仟零肆拾肆元、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壹仟肆佰貳拾元、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甲○○、乙○○、丙○○、丁○○
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東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受雇於東光公司擔任駕駛,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5時19分,駕駛東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
系爭聯結車),沿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至環漢路5段與柑園二橋口欲右轉柑園二橋,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並行之車輛動態及間隔,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
適同向右側訴外人邱毓婷騎乘原告甲○○所有之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沿同路段直行而至,兩車因而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邱毓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引發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系爭自行車亦被毀損,且不能
回復原狀,甲○○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系爭自行車被毀損前之時價350,744元,又甲○○、原告乙○○、丙○○、丁○○分別係邱毓婷之配偶、女、父、母,精神上受有痛苦甚鉅,且分別受有
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846,279元、989,762元、615,427元、1,362,707元之損害及3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615,427元、甲○○並為邱毓婷支出殯葬費789,408元,
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96條規定,請求戊○○與其僱用人東光公司連帶賠償甲○○、乙○○、丙○○、丁○○各5,986,431元、1,989,762元、2,615,426元、3,362,707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甲○○5,986,431元,及其中5,635,687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50,744元自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㈠潘建志則以:殯葬費中法會費用26,000元非必要之殯葬費,甲○○、丁○○非
扶養權利人,不得請求扶養費,否認系爭自行車不能修復或難以修復,亦爭執系爭自行車被毀損前之時價為350,744元,原告每人請求
精神慰撫金金額均過高,且原告每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各50萬元應予扣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東光光司則以:殯葬費超出行情數額,非均屬必要之殯葬費,甲○○、丁○○非扶養權利人,不得請求扶養費,否認系爭自行車不能修復或難以修復,亦爭執系爭自行車被毀損前之時價為350,744元,原告每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均過高,且原告每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各50萬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戊○○受雇於東光公司擔任駕駛,於
上開時、地駕駛東光公司所有之系爭聯結車,沿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至環漢路5段與柑園二橋口欲右轉柑園二橋,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並行之車輛動態及間隔,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側邱毓婷騎乘甲○○所有之系爭自行車,沿同路段直行而至,兩車因而發生撞擊之系爭事故,致邱毓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引發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系爭自行車亦被毀損,甲○○、乙○○、丙○○、丁○○分別係邱毓婷之配偶、女、父、母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戊○○犯過失致死罪刑確定,有刑事一、二審判決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歷審卷宗審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戊○○
上揭過失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96條定有明文。戊○○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致邱毓婷
死亡,系爭自行車亦被毀損,不法侵害邱毓婷之生命,並不法毀損甲○○所有之系爭自行車,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東光公司為戊○○之僱用人,既未未舉證其選任監督戊○○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依上規定與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殯葬費:
甲○○已為邱毓婷
支出治喪費用524,208元、儀式及場地費用119,200元、大體修復費用8萬元、法會費用26,000元、塔位費用4萬元共789,408元,業據原告提出麒陵生本禮儀禮儀服務項目表、統一發票、月陽會館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消費明細單、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遠宇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法會費用收據、骨灰存放設施使用許可證、收費標準表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315頁),經核均屬必要之殯葬費,則甲○○請求如數賠償,洵屬有據,被告抗辯殊非可採。 ⒉扶養費:
①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6條之2、第111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第2183號判決參照)。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②甲○○:
甲○○為00年00月00日生,其為邱毓婷之配偶,於邱毓婷死亡時為42歲,自105年起在新北市獨資經營臻臻早餐店營利
迄今,111年名下財產有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5樓2戶房地及小客車2輛,依其財產所得狀況,應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則林文彬請求扶養費1,846,279元,非屬正當。
③乙○○:
乙○○為000年0月00日生,其為邱毓婷之女,現居新北市,於邱毓婷死亡時為9歲,為未成年人,有受邱毓婷扶養至成年之權利,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修正前民法第1條、第3條之1條第3項規定,得繼續享有受扶養之權利至修正前民法所定成年年齡20歲之前1日即122年5月30日,而11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4,663元,每年所需扶養費295,956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568,390元【計算方式:295,956×8.00000000+(295,956×0.6)×(8.00000000-0.00000000)=2,568,389.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9/365=0.6),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乙○○之扶養義務人為邱毓婷、甲○○2人,邱毓婷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1/2,則乙○○僅請求賠償扶養費989,762元(﹤2,568,390元1/2),容屬有據。
④丙○○:
丙○○為00年0月0日生,其為邱毓婷之父,現居嘉義縣,於邱毓婷死亡時為65歲,其111年名下無財產、所得,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而依111年度嘉義縣簡易生命表,65歲男性
平均餘命為17.71年(17年8月又16日),111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750元,每年所需扶養費225,0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2,907,100元【計算方式:225,000×12.00000000+(225,000×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2,907,100.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2+16/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其扶養義務人為子女邱毓婷、邱勢峻、邱毓軒、彭献文及配偶林玉真5人,邱毓婷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1/5,則丙○○在581,420元(計算式:2,907,100元1/5)之範圍內請求如數賠償,尚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⑤丁○○:
丁○○為00年00月0日生,其為邱毓婷之母,現居新北市,於邱毓婷死亡時為66歲,其111年名下有新北市○○區○○○路000○00號6樓房地及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桐化學公司)、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聯合再生公司)、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紙漿公司)出資額各2萬元、各2000股(每股市價10元至20多元不等),111年有和桐化學公司、中華紙漿公司股利所得840元、811元、新莊區農會利息所得6,124元(若均為定期存款,存款約60餘萬元,若均為活期存款或活期儲蓄存款,存款為上百萬元)、皖美陽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皖美公司)薪資所得205,929元(112年亦有皖美公司薪資所得320,464元),而依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新北市○○區○○○路000○00號6樓房地於111年交易價格約800多萬元,丁○○既未以該房地負擔貸款債務,不論該房地是否供丁○○居住使用及變賣難易
與否,均不影響應列計該房地價值以
衡酌丁○○是否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依丁○○財產、所得狀況,
難認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無受扶養之權利,則其請求賠償扶養費1,362,707元,容屬無據。
⒊系爭自行車損害:
①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得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5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17
號判決參照)。 ②
系爭自行車因系爭事故被毀損,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之系爭自行車毀損情形、程度(見相驗卷第75頁至第76頁反面、第129頁至第133頁),以及系爭自行車被毀損後經原出售之悠活單車商行評估,認因系爭自行車車架均為碳纖維材質,一旦斷裂即無法修復等情,有該商行出具之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第285頁),應認系爭自行車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損害,且其損害額應以系爭自行車被毀損前之時價為準,而系爭自行車係於109年9月14日以548,990元之價格購入,有該商行出具之購買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287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陸運設備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則系爭自行車至111年10月24日被毀損時之使用期間應以2年2月計算,經扣除折舊後,系爭自行車被毀損時之時價為107,636元,甲○○在此範圍內請求如數賠償,要屬有據,被告抗辯不足為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甲○○、乙○○、丙○○、丁○○因
本件侵權行為痛失至親,精神上受有相當之上痛苦,
參酌甲○○、乙○○、丙○○、丁○○學歷各為大學肄業、小學就讀中、國中畢業、國中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甲○○獨資經營早餐店營利,丙○○現無業無收入,丁○○自陳現無業,戊○○學歷為國中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現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3萬元,東光公司則為實收資本額1,200萬元之公司,以及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
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乙○○、丙○○、丁○○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60萬元、100萬元、130萬元、130萬元為適當;甲○○、丙○○、丁○○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⒌甲○○得請求賠償總額2,497,044元,乙○○得請求賠償總額1,989,762元,丙○○得請求賠償總額1,881,420元,丁○○得請求賠償總額130萬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該條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
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甲○○、乙○○、丙○○、丁○○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0萬元,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復之理賠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11頁),於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該保險給付全部,經扣除全部後,甲○○僅得請求賠償1,997,044元,乙○○僅得請求賠償1,489,762元,丙○○僅得請求賠償1,381,420元,丁○○得請求賠償80萬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日起(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甲○○、乙○○、丙○○、丁○○各1,997,044元、1,489,762元、1,381,420元、80萬元,及均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