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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55號
原      告  陳乙嫻 
訴訟代理人  柯律師

被      告  陳鴻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9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21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原告,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故意,於112年3月8日15時12分,乘原告外出之際,未經原告同意,擅持備用鑰匙進入系爭房屋內查看屋況後離去,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甚鉅,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3693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侵入住宅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侵入住宅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侵權行為,不法侵入原告當時承租之系爭房屋,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權益,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權益,足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參酌原告自陳學歷大學畢業,現為一般行政人員,月薪約3萬元,被告學歷國中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每月租屋收入約10萬元,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