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簡字第57號
原 告 運福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澄嶺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及黃宗輝間給付吊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
補正被告黃宗輝之
年籍資料及實際
住居所暨其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
上開事項逾期未
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者,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㈠、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查
本件原告所提
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為「黃宗輝」,地址欄則僅記載其住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住所,
惟本院以戶役政系統查詢「黃宗輝」時,發現我國名為「黃宗輝」之人有數十人,且並無任何一人住在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地址,故無從僅憑原告所提出的「黃宗輝」跟「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資料就特定被告當事人,
是以,原告未提出被告黃宗輝之年籍、足資辨別之特徵及實際住居所之記載,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正如主文一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