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57號
原 告 運福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宗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吊車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
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三、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原因事實之部分,僅在
起訴狀記載「吊車費用未付」(本院卷第13頁),後本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命原告為完足陳述,原告所陳述之內容如下「原告主張」欄
所載(本院卷第100頁),本院已盡闡明之義務,蓋本院係中立審判機關,並不是原告的
律師或訴訟代理人,
無理由透過所謂「闡明」之規定來手把手
教原告如何撰寫起訴狀、如何贏得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總共積欠我們的費用細節為,民國112年9月6 日有一筆去北安路吊車費用,112年9月12日我們吊車去大直、112年9月13日去大直吊樁,112年9月15日去北安路吊樁、112 年9月17日去北安路吊模板,112年9月17日去大直,112年9月25日北安路吊模板,112年9月27日北安路吊模板,其餘事實理由、
訴之聲明部分詳見
附件所示的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1-13頁)。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吊車費用118,650元,則此開「項目」、「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㈡、原告雖然主張被告所積欠的吊車費用為118,650元,然除了一紙存證信函外(本院卷第17頁),原告沒有提出其他實質有效的證據供法院參酌。又法院於言詞辯論時提示本院全卷,並請原告指出哪些證據可以證明吊車費用為118,650元時,原告卻僅稱:就是那一些阿,卷內裡面附的等語(本院卷第101頁),然卷內就是根本沒有相關的證據可以證明,故本院無從相信原告所主張之內容確實屬實。 ㈢、基上所述,被告是否確實積欠原告上開金額,仍屬真偽不明的狀態,本院無從逕予相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內容,尚難認定有理由。
㈣、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無權向被告黃宗輝請求本件給付:
1、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雖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但其意義係特定債權人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即為債權之相對性。又按債務債權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或對原告行使詐欺行為之人為準。2、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積欠我們吊車費用的是被告澄嶺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澄嶺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00頁),而當法院詢問原告為何要對被告黃宗輝提告時,原告答稱:他是負責人阿,這樣才拿的到錢等語(本院卷第100頁),然被告黃宗輝就算是澄嶺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也不當然要替澄嶺公司之債務負責,
本件中,難以認定被告黃宗輝係契約相對人或依據法律規定需一併負責之人,故原告對於被告黃宗輝之請求,即屬無據。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