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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59號
原      告  吳明秀 
被      告  吳文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