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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5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596號
原      告  李皇家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
被      告  林宏禮 

            陳全成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此有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主張:原告遭被告詐騙,而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匯款36萬元至被告陳全成擔任負責人之創見資本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延吉分行帳戶內,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分別設籍於臺北市大安區及內湖區,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而查,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原告匯款之結果發生地應係該受款帳戶之開戶分行(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延吉分行)所在地,即為臺北市大安區,足見本案侵權行為地應在臺北市大安區,本件亦無證據可認定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有何與侵權行為發生有重要關連之事實,復參被告居所亦均位於本院轄區,從而,本件訴訟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