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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6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62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黃敏瑄 
被      告  蔡棟文    指定送達地址:新竹市竹東鎮北新路一

            永華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瑋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居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被告蔡棟文住所地係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轄區,追加之被告永華汽車企業有限公司設址地係在本院轄區),然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點在臺北市內湖區,則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既有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依同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