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63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
陳冠樺
被 告 何佳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參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8日向原告申請貸款,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9.69(即約定利率8.08%+延滯時指數利率1.61%)計算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20,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詎被告
迄今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
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及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約定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