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672號
原 告 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千泰交通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梁棋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8,26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26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林廷錡於民國112年7月9日,駕駛被告千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千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靠行;此開車輛下稱本件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安和、安樂路口時,因有過失而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大客車),致使本件大客車受損,進而受有如附表所示的損害,又被告林廷錡當時係靠行於被告千泰公司,被告千泰公司應與被告林廷錡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268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㈠、被告林廷錡:原告所提之費用主張與調解時不同,現在的估價單與我們自行詢問之估價內容出入很大,再者,本件車禍發生的前因是因為原告車輛的駕駛一直按喇叭叭我,我想要過去理論,剎車採太大力就撞到了,原告方也有不對之處,又本件大客車修復
期間,原告應該有備用車輛,並無營業損失可言,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千泰公司:被告林廷錡與被告千泰公司無任何雇傭關係,僅係靠行,並無連帶賠償之問題,又本件車禍發生之前因,係因原告車輛駕駛在後方按喇叭挑釁,導致被告林廷錡的憂鬱、躁鬱症病情突然上升,被告林廷錡想要剎車而與對方理論,進而發生本件車禍,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林廷錡在民國112年7月9日,駕駛本件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安和、安樂路口時,與本件大客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大客車受損(以上內容下稱本件車禍)。
㈡、本件車禍事發時,被告林廷錡將本件小客車靠行於被告千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千泰公司),且事發時被告林廷錡係在執行職務。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8頁):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林廷錡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㈡、若是,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㈢、被告千泰公司是否應負擔僱用人的連帶賠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林廷錡應負擔
侵權行為的
損害賠償責任(
推定過失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時,即被
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林廷錡係駕駛具有動力之車輛(汽車)撞到本件大客車,且被告等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故被告等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98,268元:
1、原告得請求車輛維修費122,140元:
⑴、車輛受損害之人,選擇其所信任的車廠或原廠進行修復,依我國社會常情,並非過分、不合理之要求,本件汽車之所有人有權利自由選擇其所信任的專業車廠(例如原廠)進行修復,合先說明。
⑵、本件汽車交由與兩造無明顯
利害關係之國泰汽車修理廠進行維修、估價(本院卷第19頁),另考量國泰汽車修理廠出具的維修項目與本件大客車受碰撞處可能受損之狀況大致相符,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
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基此,本件原告原可請求之賠償費用總額為122,140元。
⑶、至於被告林廷錡抗辯原告主張之內容與調解程序不符
等情,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也不得採為判斷之基礎,基此,被告林廷錡此開抗辯,本院也無從採納。另被告林廷錡抗辯原告主張之金額,與其自行詢問之估價內容出入很大,然原告有權選擇自己信任之車廠進行維修已如前述,故此開抗辯亦不可採。
2、原告可以請求營業損失76,128元:
⑴、本件大客車之營收,每日約為9,516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本件大客車過往之營收紀錄為證,其上記載之內容並無不合理之處,本院認為應屬可信。又根據國泰汽車修理廠出具之估價單,其上記載本件大客車之維修天數為8天,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導致本件大客車需要維修8天而無法營業,進而產生營業損失76,128元等情(計算式:9,516元/日x 8日),本院認為可以採信,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唯有理由。
⑵、至被告林廷錡抗辯原告有其他備用車輛,因而無營業損失等情,未見被告林廷錡提出任何一樣證據來
佐證自己的抗辯,故本院無從逕予採納。況縱然原告備有其他車輛可投入此條路線以替補本件大客車之營運,但該車輛就因此無法投入其他線路之營運,被告這個抗辯等同要法院宣示任何商家即使生財工具受有損壞,加害人都無須負責,因為商家應該自己另行準備其他備用的生財工具,此開抗辯,實
難認有理由。
被告等人均認為本件大客車之駕駛因有按喇叭方有本件車禍之發生,但對於此開抗辯,直至
言詞辯論終結,被告都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大客車之駕駛在本件車禍發生前確實有一直按喇叭,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按喇叭跟本件車禍發生到底有何關聯,
本院認為被告的抗辯尚乏實質證據支持。基此,認尚無實據可以認定本件有「與有過失」情事,故本件無從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4、基於以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98,268元(計算式:車輛維修費122,140元+營業損失76,128元)。
㈢、被告千泰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負擔僱用人責任:
1、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94號判決
參照)。又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
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
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再者,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由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
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
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
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
本件中,被告千泰公司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被告林廷錡間的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證,然該等文件係被告千泰公司與被告林廷錡間方能知悉,並無任何公示外觀,又兩造既然不爭執被告林廷錡係攜本件小客車靠行於被告千泰公司,則被告林廷錡駕駛本件小客車於路上可能造成的風險,即屬被告千泰公司能預見,再審酌客觀上一般人看到本件小客車或車輛所有人文件時,均容易認為被告林廷錡所執行之職務與被告千泰公司有關,也容易認為被告林廷錡也受被告千泰公司指揮、監督,駕駛本件小客車營業,依上說明,被告千泰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林廷錡就其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8,268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金額,使被告能以提出相當之擔保金的方式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