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簡字第687號
原 告 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謝子凡
上列
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687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通 譯 吳勝源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前,以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惟究竟停止
與否,法院有自由裁量之處。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所持之他訴訟,其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固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惟此項法律關係之成立,於本訴訟中亦可調查認定,自無停止之必要。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消費者游名鴻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9日向另一訴外人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庭)所經營之「PCpome Online線上購物」網站上訂購國際牌(K系列R32)變頻冷暖分離式空調室內機丶國際冷氣K系列一對一變頻冷暖(室外機)之而品(下稱
系爭商品)。網路家庭委由原告配送及安裝,原告並委由被告進行宅配及安裝。被告派員至宜蘭縣○○鄉○○○路00巷0號之房屋進行安裝。豈料安裝人員因要佈設冷媒管而竟以穿孔機穿洞破壞該房屋之梁柱鋼筋,造成4根支梁下層主筋被切斷,房屋主標受損嚴重,影響結構安全。造成「房屋減少之交易價值」之損害。(下稱系爭事件)。
㈡訴外人消費者游名鴻於112年4月11日對網路家庭、被告、及被告的施工人員就系爭事件提超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2年度宜簡字第187號),宜蘭地方法院遂依綱路家庭主張「網路家庭若敗訴,定向原告
求償。」為依據以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112年8月2日發文字號:宜院深民癸112宜簡字第187號函為「告知訴訟之送達」,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函及網路家庭答辯(一)狀(原證一)影本
可稽。目前此案之進度為社團法人新北市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受宜藺地方法院函請於112年11月9日至宜蘭縣○○鄉○○○路00巷0號之房屋現場進行初勘,此詳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函影本。由於損害賠償金額現無法確認,僅能先以訴外人消費者游名鴻對網路家庭請求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金額作為網路家庭之損失之預估金額,依此作為網路家庭對原告之求償金額,原告因而負有對網路家庭之債務而受有50萬元之損失。故暫時先向被告請求給付50萬元整。之後按網路家庭實際向原告求償之金額再行擴張或減縮訴之蜑明。
㈢
兩造之前已有約定,原告宜蘭地區之家電產品的宅配安裴件,交由被告
承攬,被告於案件完成後向原告請款,原告並對被告付款。詳111年7月份之被告請款明細表丶安裝費請款對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另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玲付赧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第2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損失息包括積極的財產減少及消極之債務增加,故債務之增加亦為損失之一(參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230號裁定)。綱路家庭將系爭商品委由原告配送及安裴,原告並委由被告進行宅配及安裝,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致網路家庭應賠償消費者游名鴻,並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因而致原告債務之增加而受有損害,原告自符依
前揭約定及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㈣原告前以112年6月1日龜山大尚郵局存3登號碼0OO122號
存證信函及112年7月6日龜山大崗郵局存證號碼00014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分別於112年6月5日及112年7月5日收受,然皆未獲被告積極處理,故自該時是,被告即對原告負有遲延責任,依法應給付
遲延利息。為此,
爰依雙方間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承攬之法律闢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⑴本件系爭事件原告已有損失,雖金額尚未確定,仍
於法有據:
①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指出:「再損害賠償之債,固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惟所謂實際損害,不限於積極的財産之減少,尚包拮消極的債務之增加。原審認
上訴人縱能簽明
上開雨傘有玻疵而遭客戶索賂,但未證明已支付賠款,即不能認其確實受有損害,所持法律見解,並有違誤。」。
②本件系爭事件綱路家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庭)將案外人消費者之商品交原告運送及安裝,則原告對其自負有完善履行契約之義務,今因被告之疏失,造成案外人消費者之損害,則原告對網路家庭自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網路家庭並已對原告表明追究相關責任,業如原證一號台灣宜蘭比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函及綱路家庭答辯(一)狀
所載。雖目前應賠償金額尚未確定,但原告已有消極債務增加之情形。故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⑵原證三之金額,原者已如數支付給被告:
原證三為被告宜蘭地區主管江艷英階製作之111年7月份之請款明細,計621,600元,原告開立票據支付,到
期日111年8月16日,被告兌現日為ll1年8月2日,
非被告所言非由原告所支付。
依所示,宜蘭地方法院依綱路家庭主張對原告為「告知訴訟之送達」,原告遂於000年00月下旬對被告為「
遞行告知訴訟」,以期符合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四款因「告知訴訟」而
中斷時效之進行,俟訴訟終結後再對被告提起訴訟。惟宜蘭池方法院竟以113年1月24日民事裁定略謂「……台灣宅配通於本件訴訟中係被告而已為訴訟當事人,非為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謂原告墊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詳(原証九)。因此原告若無於現時提起訴訟,屆時對被告之請求權定當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將無法合法正當行使權利,故有提超本訴之必要。
三、被告則辯以:系爭事件就訴外人游名鴻向原、被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50萬元之金額,尚在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宜簡字第187號
民事庭訴訟繫屬中,故無法確定訴外人游名鴻是否尚存有損失及其金額為何,且原證三之金額亦非由原告所支付,尚
難認原告就系爭事件有任何之損失各等語。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函及綱路家庭答辯(一)狀、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函、被告靖款明細表、安裝費請款對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龜山 大尚郵局存證證號碼000122號存證信函、龜山大尚郵局存號碼000140號存證信函、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對被告告知訴訟狀、宜蘭地方法院113年1月24日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僅能證明系爭事件就訴外人游名鴻向原、被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50萬元,尚在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宜簡字第187號民事庭訴訟繫屬中,尚無從
遽認訴外人游名鴻確有損失。此外,原告先不能
舉證證明訴外人游名鴻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即為50萬元,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採。
㈡從而,原告依雙方契約及民法第490條承攬之法律闢係訴請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